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中国、胡某某等与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中国,男。系受害人夏志敏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系受害人夏志敏之母。
原告胡某,女。系受害人夏志敏之妻。
原告夏坤博,男。系受害人夏志敏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夏坤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夏中国、胡某某、胡某、夏坤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胜甫,男。系被告汪某某之姐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毛伟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公司员工。

原告夏中国、胡某某、胡某、夏坤博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国、胡某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甫、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塘湖镇往塘湖镇润田村7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润田村4组路段左转弯,与直行由夏志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夏志敏当场死亡。2016年9月8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9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夏志敏生前在本县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通城县志敏家电超市”。通城县塘湖派出所及塘湖镇塘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夏志敏生前在塘湖镇××号××、居住。
2015年12月1日,鄂L×××××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原告夏坤博及其父夏志敏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因夏志敏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夏志敏与被告汪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夏志敏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通城县××、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因夏志敏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
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夏坤博的生活费:9803元/年×18年÷2=88227元。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8690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76907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70%,即40383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513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夏中国、胡某某、胡某、夏坤博各项损失513835元。
二、驳回原告夏中国、胡某某、胡某、夏坤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