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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东匣与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东匣
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
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东匣(曾用名夏东霞、夏冬霞)。
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3号。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东匣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夏东匣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
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夏东匣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夏东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波、白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刘佳朋、冯美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9月,原告夏东匣进厂。
199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1998年8月1日,双方续签至退休的劳动合同。
从2008年3月开始,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最后一次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3月。
被告称原告已将自己的档案取走,但原告认为自己虽在《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出登记表》上签字,但并未实际取走档案,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档案仍在被告处,故认定原告档案已从被告处转移。
本院认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资格。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它法律程序,故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
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从2008年3月开始,夏东匣不再向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不再向夏东匣支付劳动报酬,且夏东匣认可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而夏东匣于2012年3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劳动法》,夏东匣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夏东匣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夏东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夏东匣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由此可见,夏东匣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档案的移交问题。
夏东匣主张其个人档案仍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保存,但其已在《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出登记表》上签字,且就其主张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另,就夏东匣提出的向失业保险机构移交档案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其申请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移交档案依据不足,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夏东匣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东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资格。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它法律程序,故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
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从2008年3月开始,夏东匣不再向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不再向夏东匣支付劳动报酬,且夏东匣认可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而夏东匣于2012年3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劳动法》,夏东匣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夏东匣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夏东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夏东匣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由此可见,夏东匣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档案的移交问题。
夏东匣主张其个人档案仍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保存,但其已在《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出登记表》上签字,且就其主张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另,就夏东匣提出的向失业保险机构移交档案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其申请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移交档案依据不足,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夏东匣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东匣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申毅
审判员:郭涛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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