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特别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邓礼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夏其林与被告郑文毅、邓礼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毅、邓礼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运输款和卖车款共计119200元,并从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文毅是朋友,被告郑文毅和邓礼琼是夫妻。原告当初在外打工,被告郑文毅邀请原告回家创业,原告便回乡购买运输车为被告郑文毅运输货物。后来,由于生意不景气,于是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运输款和出售车辆余款,双方在2016年7月29日经过清算,被告下欠原告共计119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通话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郑文毅向原告夏其林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购车款和运输费共计1192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和运输费共计119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文毅虽以个人名义欠款,但该欠款来源于家庭投资经营生意所负,应当认定为被告郑文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文毅、邓礼琼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文毅、邓礼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其林运输款和卖车款共计1192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郑文毅、邓礼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平
书记员:幸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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