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世兵,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家付,男,1961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利平(曾用名谭丽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系夏世兵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世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家付,原审被告谭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夏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上诉人刘家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原审被告谭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二审事实争议为,刘家付提供给夏世兵未销售完的蟠龙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夏世兵主张,刘家付提供的蟠龙菜经检验含有鸡源性成分,不符合湖北省关于蟠龙菜质量的地方标准,存在掺假的质量问题。为此,夏世兵二审中申请法院前往其存放蟠龙菜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蟠龙菜质量进行鉴定。
刘家付主张其提供的蟠龙菜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就互易合同办理结算,刘家付也放弃了部分货款,即表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食品质量不再有争议。现夏世兵再次以食品质量问题为由提出鉴定,既违反约定,也无必要,对其申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夏世兵以蟠龙菜含有鸡源性成分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蟠龙菜的成分,双方未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按照湖北省关于蟠龙菜的地方标准执行。夏世兵以蟠龙菜含有鸡源性成分(即鸡肉)而不符合地方标准为由主张蟠龙菜掺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依据。
2如刘家付提供的蟠龙菜中加入鸡肉,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和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据此,食品以其成分是否危害人体健康为判断安全与否的标准,显然,鸡肉并不会危及蟠龙菜的食品安全和质量。二审中,夏世兵对蟠龙菜的食用安全并无异议,但主张蟠龙菜中加入鸡肉,会降低制作成本,影响本身的口感。对此,夏世兵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夏世兵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蟠龙菜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
3关于蟠龙菜的检验期间,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互易的蟠龙菜及鱼糕均为即食性食品,且为裸装食品,依交易习惯,就此类食品,双方应于收货时当场及时检验。而夏世兵未于收货时当场检验,反而在双方为货款产生争议并经调处办理最终结算后,才向相关部门举报进行检验,其实施检验既已超过合理期间,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夏世兵举报形成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食品质量不合格的合理依据。
4前已述及,蟠龙菜中含有鸡肉成分,并不能作为认定蟠龙菜质量不合格的正当理由,夏世兵亦未提出蟠龙菜存在其他质量不合格或不安全的嫌疑,故对蟠龙菜的质量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夏世兵申请前往其仓库对蟠龙菜存货进行现场勘验,其目的之一是为鉴定取样,其二是清点未售完的蟠龙菜,为其固定退货数据。首先,鉴定已无必要进行,故取样程序亦无必要。其次,既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家付提供的蟠龙菜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夏世兵要求退货的主张也就难以成立。另从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看,如按双方最初约定的价格每斤13.5元计算,夏世兵应付刘家付的货款为251442.90元,而双方最终按照每斤10元的价格结算货款为180410元,其中差价71032.90元,也足以弥补夏世兵所主张的退货部分损失35371.35元。故从损益弥补原则的角度讲,夏世兵未售完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对应的货物亦无需退回。因此,对夏世兵库存货物的现场勘验也无必要,其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法律争议为,1、刘家付应否承担退货责任;2、谭利平是否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关于退货责任,夏世兵主张刘家付提供的蟠龙菜质量不合格,其要求解除部分合同,并对未售完的蟠龙菜予以退货。如前所述,本案并不能证明刘家付提供的蟠龙菜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办理结算,夏世兵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没有法律依据,刘家付因此不应承担退货责任。
关于谭利平的责任,夏世兵、谭利平均主张谭利平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谭利平不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中,夏世兵购买的蟠龙菜用于其经营的湖北大厨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售卖,其妻谭利平亦参与该公司经营,夏世兵庭审中亦表示其经营湖北大厨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可认定该债务系家庭共同经营所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夏世兵和谭利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谭利平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综上,夏世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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