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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借款79,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并承诺按期还款,但事后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和1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和2015年12月7日经建设银行分别将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两次借款,被告当时分别写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便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两张借条被被告收回。
  2017年1月8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应乙方请求同意将自用资金肆万元出借给乙方使用,期限壹年,自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三、甲方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的银行帐户。……”
  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应乙方请求同意将自用资金叁万玖仟元出借给乙方使用,期限叁个月,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甲方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的银行帐户。……”同日,原告经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中有9,000元系现金交付。
  2018年1月8日,被告姜某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附加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从借款时间开始,每个月付甲方投资红利一次,人民币为柒仟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附加协议中约定的投资红利即利息,现其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附加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以借款协议、附加协议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现原告表示有9,000元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关交付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对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77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姜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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