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吴文歆
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
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龙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歆,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歆、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交纳244,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设备热负荷试车正常72小时,30天后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出具验收报告,监理、业主、厂家、安装单位四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出卖的设备已于2011年4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起支付804693.58元货款、24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048693.58元,并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9元,由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交纳244,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设备热负荷试车正常72小时,30天后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出具验收报告,监理、业主、厂家、安装单位四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出卖的设备已于2011年4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起支付804693.58元货款、24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复盛易利达(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048693.58元,并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9元,由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秀杰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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