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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职务不详。
  原告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本案依法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蜘蛛电影通兑券”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7,950张“蜘蛛电影通兑券”款项325,9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25,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订购“蜘蛛观影通兑券”(以下简称“通兑券”)8,000张,共支付328,000元。原告将通兑券交给相关客户,在被告经营的“蜘蛛网”互联网平台兑换电影票。2018年8月初,原告接到客户兴业银行反馈表示通兑券无法兑换电影票,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虽多次承诺修复系统,但始终未能解决。2018年9月20日、30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办公地点尝试当面沟通,发现被告已无人员办公。原告所购通兑券仅使用50张,其余虽在有效期内但无法兑换。2018年10月10日,被告的负责人之一徐文斌明确表示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返还、赔偿等法律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应诉,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微信截图、文件,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通兑券达成合意。
  2、原、被告2018年7月24日、7月30日的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员工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发送8,000张电子通兑券。
  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5,000元,同月30日向被告支付123,000元,合计328,000元。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5,000元的发票,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123,000元的发票。
  5、蜘蛛电影通兑券微信交流群截图,证明原告的客户兴业银行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多次反映通兑券在福州地区无法使用、无法兑现等。
  6、蜘蛛网APP截图,证明使用通兑券无法锁定座位。
  7、蜘蛛网网页截图和兴业银行后台用户投诉截图,证明蜘蛛网在福州地区没有上线,兴业银行接到用户投诉。
  8、蜘蛛网工作人员名片,证明被告员工朱婷婷的身份。
  9、原被告之间的微信交流截图,证明朱婷婷自认蜘蛛网不稳定,徐文斌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用旅游联票抵用通兑券,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确保通兑券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
  10、蜘蛛网商标注册证,证明蜘蛛网是被告注册的平台,注册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11月更名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11、授权书,证明被告是蜘蛛网的品牌所有商,授权原告为蜘蛛网电影产品代理商。
  12、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员工徐懿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邮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可使用通兑券的在线影院清单,包括福州地区的数十家影院。
  13、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员工徐懿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通兑券已使用50张。
  14、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兴业银行向原告采购蜘蛛电影通兑红券22,000张。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被告员工2018年7月24日、25日、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被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进行了现场核实,原告的证据彼此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蜘蛛网”商标注册人,并授权原告为蜘蛛网电影产品代理商,享有蜘蛛网品牌及其产品的非独家销售和宣传推广授权。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兴业银行向原告采购“蜘蛛电影通兑红券”22,000张。
  2018年5月下旬,原、被告就原告采购“蜘蛛观影通兑券”进行了协商。2018年7月24日、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转帐支付205,000元、123,000元,分别购买通兑券5,000张、3,000张。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了合计8,000张的电子通兑券,同时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9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此后,原告将上述通兑券交给兴业银行。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因出现蜘蛛网在福州地区未上线、通兑券无法兑换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告表示正在技术处理中,将尽快恢复运营,但未果。2018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确认已使用通兑券50张。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用旅游联票抵充通兑券,但因旅游联票有限期过短,原告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蜘蛛观影通兑券”的买卖事宜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通兑券并开具发票等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在通兑券的有效期内,确保通兑券能顺利兑换电影票,是被告应负担的瑕疵担保责任。现通兑券无法兑换电影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兑换的7,950张通兑券对应的价款325,95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8年10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就原告的主张,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蜘蛛电影通兑券”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蜘蛛电影通兑券”款项325,950元;
  三、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壹杯加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25,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鸣香

书记员:周梦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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