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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春凤与上海隽达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壮春凤,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隽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祝咏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春,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壮春凤与被告上海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置业公司)、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园公司)、胡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隽达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被告苏州天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被告胡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隽达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被告苏州天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被告胡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壮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9,880.2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896,640元、误工费22,240元、残疾赔偿金769,93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2,150,731.09元,扣除被告胡建春支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2,040,731.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苏州天园公司和胡建春雇请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昌吉东路盛世景庭小区从事园林绿化种植工作,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设施缺乏,原告在该小区楼道寻找厕所过程中不慎坠下负一楼导致受伤。原告经鉴定截瘫构成XXX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营养期四个月。被告隽达置业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应对小区及楼道的安全加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楼道楼梯未设置护栏、声控灯光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系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承包单位,对该小区的施工以及安全存在管理责任,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和其他各项损失,由于和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隽达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描述的受伤地点是安亭昌吉东路恒大名都,但原告提供的公安接警回执单以及记录表上显示的,受伤地点并非本被告下属的小区,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是在被告下属小区摔倒的,根据原告所描述的受伤时间,该时段本被告已将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所以本被告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天园公司辩称,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发生事故并非在本被告所承包的绿化工地内;原告并非由本被告雇佣,是被告胡建春雇佣原告,本被告将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建春,按照被告胡建春安排的工作人员的天数和实际到场工作的人数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被告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胡建春的银行卡内。
  被告胡建春辩称,本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被告和原告同样与被告苏州天园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本被告和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苏州天园公司根据每天出勤的人数以及男女比例,按照男工100元,女工80元计发,并且该人数考勤是由被告苏州天园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员以及具体的计工员核准发放;本被告和被告苏州天园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由被告苏州天园公司向本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被告与苏州天园公司之间与其他工人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本被告为上班的其他工人提供上班班车,并由被告苏州天园公司提供车辆补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和本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表和回执单明确写明原告是在黄渡镇昌吉东路恒大名都工地内做绿化时上厕所时受伤的,而原告在医院就诊时告知医生是在昆山工地上受伤的,不管是在恒大名都工地还是昆山工地受伤,都不是在本被告承包的盛世景庭工地受伤的,所以原告受伤和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为安亭108亩地块1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即盛世景庭小区工程,本被告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以及团体医疗保险,如果原告的确在本被告工地上干活受伤,本被告会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回避;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在本被告的盛世景庭工地上上厕所受伤的是不可能的,因为工地上有厕所且不止一个,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2月就被雇请在盛世景庭从事种植绿化工作,从2月到事发的9月15日,半年多的时间内,原告足以知道工地的厕所在哪里,所以原告称找厕所受伤是不可能;本案所涉及的绿化景观工程是被告隽达置业公司发包给有绿化资质且屡次获奖的被告苏州天园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无选任过错;本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工地进门有安全门禁,里面有安全栏,安全标语等,特别针对本案工地上的厕所,不止一个,同时根据被告隽达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有与分包工程相关的经济纠纷均与本被告无关,所有经济纠纷以及产生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隽达置业公司和苏州天园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隽达置业公司与江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建筑公司承包隽达置业公司位于安亭108亩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隽达置业公司与苏州天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苏州天园公司承包隽达置业公司位于安亭108亩项目一期铺装、景观构筑物、绿化、给排水、景观照明等工程。苏州天园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胡建春,胡建春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工人前往工地种植绿化,由胡建春驾车接送工人。胡建春和苏州天园公司进行结账,然后再将工资发放给工人。2016年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等人到达工地,7点30分左右,原告被发现摔倒在在建工程的地下一层,胡建春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于当天入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8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32元,住院费用中统筹支付168,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儿子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值班室记录表登记事由为:报警人称称其母亲壮春凤于2016年9月15日早上7时许在黄渡镇昌吉东路恒大名都工地内做绿化时去上厕所失足从一楼摔下地下车库,现在苏州医院重症监护室内治疗。胡建春在该记录表书写“我只是带人干活,上述属实”,并签名加盖手印。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壮春凤因外伤致T9骨折伴胸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伴排尿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2、被鉴定人壮春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壮春凤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胡建春垫付了110,000元。
  审理中,被告苏州天园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壮春凤因故致伤,造成T8棘突骨折,T9、L4粉碎性骨折,T8/9平面脊髓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Ⅱ级,并伴有排尿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其中四根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苏州天园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4,050元。
  以上事实,由案件接报回执单、记录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急诊处方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户籍人口信息、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胡建春雇佣,在被告胡建春承接的绿化工程(该工程系隽达置业公司承包给苏州天园公司,再由苏州天园公司转包给胡建春)施工时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胡建春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被告胡建春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绿化工作应当在室外进行,但原告却擅自离开工作场所,进入室内在建工程,并于在建工程的地下一层发生事故,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胡建春对原告壮春凤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所用,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根据相应的发票,本院确定为389,880.29元,但应当扣除统筹支付168,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本院确定为1,7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期限”,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护理费为9,332元,而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没有扣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情况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为231,696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定为676,0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3,2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故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6,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诊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天园明知道被告胡建春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工程转包给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隽达置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苏州天园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本案中并无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壮春凤要求被告隽达置业公司、江苏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春应赔偿原告壮春凤医疗费221,880.2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231,696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78,873.09元中的50%,即589,436.55元,扣除被告胡建春垫付的110,000元,余款479,436.55元,被告胡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壮春凤;
  二、被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壮春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11.48元,由原告壮春凤负担17,133.72元,被告胡建春、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7.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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