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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某某、都兰坤等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都兰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原告墨某某、都兰坤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某某、都兰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某某、都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将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2日经人介绍原告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墨某某出资176000元购买被告王某某坐落在安国市厅单元楼一套,房款一次性付清,付清房款后王某某将房产证等手续交付给买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房产证及房款。当时口头约定:何时需要过户,原房主应无条件协助。但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事宜,均没有找到。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答辩人与其丈夫胡宝计在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共同购置位于安国市西门的房子,出售上述房屋时答辩人没有与丈夫协商,属于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至今已达13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为房屋买卖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法院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兴安小区9号楼二单元一层西门房屋产权证书一份;3、证人都某、墨占琴当庭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该房屋产权证书及购房协议书无异议,但是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并提交其与王某某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方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与证据1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证人都某、墨占琴当庭证言,与证据1中的内容互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9日,原告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中间人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国市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安国市房权证兴安小区第9102865号),价款176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给付原告钥匙、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搬入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另查明,原告墨某某、都兰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房屋买卖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此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王某某丈夫胡宝计亦承认原告墨某某曾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该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王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墨某某、都兰坤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争议房产为安国市,原房产证号:安国市房权证兴安小区第9102865号)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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