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墙登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墙森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
被告: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2ME1814277R。
法定代表人:宋纪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墙登尧诉被告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登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墙森云,被告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纪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延长《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面积100亩,每亩300元,五年承包金额共计为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正式承包沈家套湖垸,并与被告签订了《沈家套湖垸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100亩,承包期限十年(199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承包期间因沈家套荒湖垸周围环境恶劣,水系条件差,原告多次改造建设,投入巨资,仍无法抵挡自然灾害,连年涨水,致使沈家套淹堤、溃口,致使投入的建设资金和成本无法回收。2004年,原告因资金不足、家庭困难,继续承包会导致基本生活出现问题,当时向被告提出了放弃承包的想法,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继续对沈家套再进行建设改造,并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8年农历12月12日起至2018年农历12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违约责任:本合同设定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
在原告承包期间,2017年4月被告却以因枣潜高速项目建设占地需要为由,通知原告解除《续签承包合同》。但是前述建设项目征收原告承包的沈家套养殖水面的行为,2017年12月13日、5月10日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08行初9号、(2018)鄂行终2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系违法征收行为。因此,被告无法律依据解除《续签承包合同》。
2018年5月,被告又以《续签承包合同》于2018年农历12月20日合同期满为由,再次提出不再对涉案荒湖垸进行发包。但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现原告承包建设改造荒湖仅20年,尚未达到法定的30年期限,荒湖经原告前期投入和日常维护,现已形成精养优质鱼塘,如此时被告回收,则原告的巨大投资血本无归,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被切断。因此,被告解除或终止《续签承包合同》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补充和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续签《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面积100亩,每亩300元,五年承包金额共计为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补充,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优先续签《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面积100亩,每亩300元,五年承包金额共计为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续签的《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按原来所签的合同条款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第二条第三项:“‘四荒’的使用权承包、租赁、拍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原告正式承包涉案荒湖仅20年,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时限,被告却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指陈不再对原告进行发包,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应当撤销。《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依法应当续签10年。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撤销答辩人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利。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6月2日向其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在双方签订的《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注意事项。“告知书”并未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法律义务。其理由:一是《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应当与原告无条件地续签合同义务;二是有效的合同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任何一方无权强迫另一方与其签订合同;三是原告单方面地要求答辩人与之续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关于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及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三、原告无权要求继续承包沈家套荒湖垸。首先,沈家套荒湖垸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权对外、或不对外发包;其次,原告承包荒湖的性质不属于家庭承包;再次,原告本身就有家庭承包土地7.6亩。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解除《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通知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发包的行为侵犯原告优先承包权及续签合同的权利,剥夺了原告承包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法律依据解除和终止承包合同。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沈家套湖垸承包合同书》、《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仅20年,续签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满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和续签合同权以及第五条双方的违约责任;涉案承包地开发难度大和投入巨大,被告知晓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享有继续承包沈家套荒湖垸的权利。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申请沈家套荒湖垸再行基础建设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续签承包合同的原由。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2004年写过此意向书,无法证明续签合同的理由。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收条复印件四份、股本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涉案土地承包款及税费。
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中股本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诉合同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应当缴纳的。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收条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股本记录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对涉案湖垸进行建设改造开发的事实及改造开发后承包地现状。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应有完整的文字等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该证据系自拍刻制光盘,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08行初9号、(2018)鄂行终2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解除和终止合同的理由系原告承包地要被征用,但该征用系违法征用,被告无权收回原告花巨资和精力开发的承包地的事。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答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承包合同。
经审核,该证据系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不可否认的证明力,但由于该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来源于特定的案件,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指定通知书、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沙洋县财政局毛李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村三组的7.60亩耕地并对其承包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土地与被告所说的土地是不一样的关系。
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家套荒湖垸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所属的沈家套荒湖垸(面积100亩)发包,原告(乙方)自愿承包;合同有效期限为十年,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款3万元。承包款分两次交清……。同时,合同还就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
原告在合同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涨水淹堤、溃口,于2004年12月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沈家套荒湖垸再行基础建设意向书。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对乙方改造工程,由甲方派人协助实施,并处理乙方建设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二、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农历12月12日起至2018年农历12月20日止。三、十年中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款15000元。承包款包括所有税、费、金额等款项。乙方不再负担甲方和甲方以上单位的任何税、费、金额等款项。四、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按原来所签的合同条款不变,(即1998年农历12月20日至2008年农历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五、违约责任:本合同设定违约金10万元,如违约,违约方必须还承担法律诉讼责任。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家庭成员情况;二、承包土地情况:面积总计7.60亩;三、承包期限: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四、承包土地的用途:农业生产。同时,合同还就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通知书,主要内容:因枣潜高速项目建设占地需要,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0日与你签订的《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我村委会无法继续与你履行,特提出解除此合同。
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2004年12月20日,你与我单位签订的《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将于2018年农历12月20日(即公历2019年1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现因工作需要,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其合同自行终止。我单位将不再对所属的沈家套荒湖进行发包。二、请你于公历2019年1月15日前自行处置所承包湖中的鱼类产品、承包期内在承包场所添置的设施设备及临时建筑物。三、收此告知书后,不得私自在所承包的沈家套荒湖垸内栽种花草树木和搭建临时建筑物。四、《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即2019年1月18日前)将所承包的沈家套荒湖垸交还给我单位;逾期不交还的,我单位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沈家套荒湖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由原告承包的荒湖垸并不是按户发包,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荒湖垸承包并不是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原则进行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因此,诉争荒湖垸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原告虽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诉争荒湖垸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取得的,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况且,双方签订的荒湖垸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尚未到期。对于告知书,被告意在告知诉争荒湖垸承包合同期满后不再发包,将相关事宜告知原告,原告主张撤销告知书,并无意义,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墙登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墙登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在军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人民陪审员 韩国华
书记员: 徐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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