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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登尧、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墙登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纪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墙登尧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毛某某殷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殷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墙登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被上诉人殷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纪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墙登尧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殷某村委会发出的《告知书》;二、墙登尧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签订的《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能否再续签。
一、关于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墙登尧依据该条第二款要求撤销殷某村委会作出的《告知书》,经查,墙登尧及殷某村委会均确认案涉沈家套荒湖垸承包合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合同内容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承包合同中系平等民事主体。殷某村委会向墙登尧送达的《告知书》,其内容仅为提示、告知墙登尧合同届满时间、届满后合同终止、不再进行发包、由墙登尧自行处置承包湖中的产品及财物、届满后三日内将沈家套荒湖垸交还等事项,该告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相悖,亦无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书》并未侵害墙登尧的合法权益,故墙登尧要求撤销殷某村委会《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沈家套荒湖垸续签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墙登尧享有优先承包权,按原来所签的合同条款不变。该条约定的意思表示即为当殷某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其再行将沈家套荒湖垸对外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墙登尧可优先承包。现因殷某村委会尚未将沈家套荒湖垸对墙登尧之外的他人或企业发包,故不存在优先权行使的问题。
关于续签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殷某村委会已经表示不再将沈家套荒湖垸对外发包,墙登尧要求殷某村委会与其续签合同,不符合自愿原则,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墙登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 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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