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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与大兴安岭白音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塔林街5幢。
经营者刘德全,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6312250219,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兴安岭地区地震局干部,现住塔河县塔河镇塔林街四委41号。
委托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白音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31号。
法定代表人宫锡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白音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的经营者刘德全在起诉时诉称:刘德全给白音河矿业运输煤炭,煤炭款及运费计136000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0.00元,尚欠8600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刘德全欠款86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经法庭释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重新递交了起诉状,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煤款810821.88元及利息138573.99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将塔河县为民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刘德全,以下简称运输队)变更为本案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煤炭运输款810000.00元及利息155376.00元。三份诉状记载争议事实发生时间均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煤炭供应站与运输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相互代替或混同,塔河县为民运输车队就运输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原告就诉讼主体变更的请求依法无据,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在主体变更未被准许的情况下,仍坚持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而其与被告在运输合同上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是原告刘德全诉被告大兴安岭白音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刘德全作为原告不适格,应当责令刘德全自行申请变更适格原告名称,而非由一审法院指令原告名称,对此一审法院处理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时,未对双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前提下,直接将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对于刘德全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以其个体经营的塔河县为民运输车队为原告,一审法院指令了新的举证期限,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纠纷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双方均确认刘德全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运输行业发票,而刘德全个体经营的塔河县为民首选块煤炭供应站不具有运输行业资质,不能出具运输行业发票,只有刘德全个体经营的塔河县为民运输车队具有运输行业资质,能够向被上诉人出具运输行业发票。综上,一审法院剥夺了刘德全的诉讼权利,对于刘德全自行变更的原告名称应当准予,对于原告塔河县为民运输车队与被告大兴安岭白音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 王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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