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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旭农综合专业合作社与佳木斯美盛烘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塔城市旭农综合专业合作社
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美盛烘储设备有限公司
孙刚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旭农综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智旭,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美盛烘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宏力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城市旭农综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美盛烘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旭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明,被上诉人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农合作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作仓储设备,双方合同对加工定钢板仓、镀锌板材的规格、型号有详细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未按合同约定图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利。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税款112800元,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缺乏认定依据。
对于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按每天损失5万元计算,已对原合同总价15%违约金作出变更,对违约金属约定不明确,应当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错判。
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一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也予确认,但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主张,却认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令上诉人难以信服。
另外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设备款1181860元共计15份收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未提出异议,但在认定该份证据时,将上诉人2015年5月16日10万收条认定为已含在2015年8月24日的60万元收条中,原审判决认定是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催款支付的差旅费票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就没有看到。
总之,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定作仓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先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重作责任。
被上诉人美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在原审提出了反诉请求,其反诉请求是要求重新制作设备,该诉请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况且,原审法院释明让上诉人缴纳反诉费,上诉人拒绝缴纳。
二、原审中被上诉人即主张给付设备款及税款。
关于违约金双方先后约定了两种违约承担方式,原审法院以15%计算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未支持每天5万元的违约责任,已经减轻了其违约责任。
三、被上诉人制作的仓储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其设备完全是根据上诉人的定作要求加工制作,不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况且上诉人未提交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或申请质量鉴定,现设备已经投入正常使用。
四、2015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收条,已经包含在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60万元收条之中。
当时被上诉人在出具60万元收条时,曾向上诉人提出之前出具的10万元收条返还问题,上诉人称暂时无法找到,待找到欠条时通知被上诉人。
双方在交付设备款时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设备款总数额正确。
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差旅费和送达费也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本诉发生,理应承担由此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旭农合作社立即给付尚欠设备款及税款911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美盛公司与被告旭农合作社签订了1份仓储设备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仓储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188万元,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6%付税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60万元,设备到现场后付材料款6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付款40万元,剩余28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正常后一次性付清,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定作期限,原告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备料加工,工期最晚不超过8月15日,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装配顺延,原告未按期交付,没延迟一天,按未完成部分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按总造价的15%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未支付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拖延付款超15天的按总价款15%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付款60万元。
2015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建仓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前全部安装完成,达到使用状态,完工后3日内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设备款60万元,每延期1天赔偿被告损失5万元,被告保证9月6日付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前期损失互不追究。
原告完工后,被告要严格按合同付款,到期未付按每天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
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付设备款1080860元,尚欠设备款799140元,税款112800元。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盖然性,对其不予确认。
另,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5月16日10万收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持异议,认同包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8月24日60万元收条之中,修改了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储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建仓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美盛公司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仓储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设备款,上诉人拒付设备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虽抗辩该设备不合格,且未经过验收,但未提交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或申请质量鉴定,况且该设备上诉人已经正常使用,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税金问题,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不要发票,税金无需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催款支出的费用的质疑,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受理其反诉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550元,由上诉人塔城市旭农综合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盖然性,对其不予确认。
另,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5月16日10万收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持异议,认同包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8月24日60万元收条之中,修改了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储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建仓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美盛公司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仓储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设备款,上诉人拒付设备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虽抗辩该设备不合格,且未经过验收,但未提交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或申请质量鉴定,况且该设备上诉人已经正常使用,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税金问题,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不要发票,税金无需其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催款支出的费用的质疑,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受理其反诉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550元,由上诉人塔城市旭农综合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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