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某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赵光某
原告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某。
原告堵某某与被告赵光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会义、审判员邱无幽、张克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赵光某为原告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俞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出庭证言、原告持有的被告赵光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赵光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赵光某应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光某偿还原告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赵光某自2014年9月7日起以所欠原告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赵光某为原告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俞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出庭证言、原告持有的被告赵光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赵光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赵光某应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光某偿还原告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赵光某自2014年9月7日起以所欠原告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审判员:邱无幽
审判员:张克林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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