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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某某与任丘市兴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堵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兴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北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翁陈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堵某某诉被告任丘市兴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全、被告兴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堵某某与被告兴龙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任丘市京开道东侧供销大楼南侧书香世家第2幢2307室。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4750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7月9日,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241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28218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按约定交付附随的文件。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542.84元以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475.09元。
被告兴龙达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况,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可随时办理产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规费收款收据、房屋交付及房产证办理税费清单。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1、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7月9日,因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负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对房款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款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7月9日。对规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规费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被告收取规费属于代收代缴性质,原告现可随时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对房屋交付及房产证办理税费清单,因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合同具体规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款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房款收款收据的时间为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房款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原告提供的规费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规费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规费,但无法证实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本院对规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交付及房产证办理税费清单,因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1日,原告堵某某与被告兴龙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任丘市京开道东侧供销大楼南侧书香世家第2幢2307室。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4750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截止2011年2月28日,原告共交付547509元,其中包括个人交款167509元、银行按揭付款380000元。2011年7月9日,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241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规费28218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叁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以按揭形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零玖元整(¥167509)于2010年12月11日付清,余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于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额度以银行审批为准,不足部分买受人应在银行核定贷款额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卖人补齐,逾期仍未补齐的,买受人应按应付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玖拾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玖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壹点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肆(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堵某某与被告兴龙达公司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7月9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131天,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共交付房款547509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354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约定被告具有备案义务,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且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兴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堵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3542.84元。
二、驳回原告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堵某某负担50元,被告任丘市兴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
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

书记员: 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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