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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贺某某
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耀林、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负担赔偿之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致身体伤残的,应当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和中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工伤医疗的,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4、住院治疗期间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没有办理医疗保险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需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负担护理费,因鉴定所必要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也应负担。被告在此次工伤事故中应当享有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月);2、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4元(23874元/12月×12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2元(23874元/12月×16月);4、误工工资29100元(3000元/月÷30天/月×291天);5、垫付的医疗费6877.81元;6、护理费3728元(57×23874元÷36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98.50元(15元×57天x70%);8、鉴定费用679元。合计129689.31元。竹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仲(2013)裁字第6号裁决书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17807.08元,明显对原告有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对于裁决中计算错误的项目,因未在法定地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竹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溪劳仲(2013)裁字第6号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执行。对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贺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7807.08元,除已支付的2万元外,尚应支付97807.0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负担赔偿之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致身体伤残的,应当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和中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工伤医疗的,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4、住院治疗期间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没有办理医疗保险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需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负担护理费,因鉴定所必要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也应负担。被告在此次工伤事故中应当享有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月);2、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4元(23874元/12月×12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2元(23874元/12月×16月);4、误工工资29100元(3000元/月÷30天/月×291天);5、垫付的医疗费6877.81元;6、护理费3728元(57×23874元÷36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98.50元(15元×57天x70%);8、鉴定费用679元。合计129689.31元。竹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仲(2013)裁字第6号裁决书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17807.08元,明显对原告有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对于裁决中计算错误的项目,因未在法定地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竹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溪劳仲(2013)裁字第6号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执行。对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贺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7807.08元,除已支付的2万元外,尚应支付97807.0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谌德武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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