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住所地抚远市长安康城小区。
负责人:张海东,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和
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峰,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对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拆迁安置协议如何认定。上诉人认为,新协议合法有效,新协议明确约定废止原协议,双方已经按新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新协议是对原协议的“部分变更补充”是滥用权利的随意解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协议系格式条款,双方不是平等协商,被上诉人必须依据上诉人的方案才能给房给钥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不动产税,对房屋增补面积款的结算与实际面积不符,上诉人是以增补面积为由,掩盖了收取不动产税的目的,上诉人以“废止”二字免除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回迁安置协议是对第一份回迁安置协议的部分变更补充,新的协议对废止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应是废止原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回迁具体位置,并不是对原协议中全部内容重新作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在新协议中,双方就回迁房屋位置和补偿费用重新进行约定,属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新协议明确约定废止原协议的情况下,除非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新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答辩理由中,均未明确提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新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事项,查清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事实,进而结合两份协议条款内容、签订过程、计算标准等相关情况综合认定。双方签订的新协议条款约定明确,但增补面积与实际相差的面积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对新协议条款进行解释确属不当。另外,按照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和计算标准,新和基抚远分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82569.8元,最终却判决给付67265.24元,该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明显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远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彦东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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