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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元小贷公司与温春生、冯某某、海南万某公司、赵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基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温春生
冯某某
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
赵某
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姜某某

原告大庆市基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元小贷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万达广场2-4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崔志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某市万城镇东星工业区港外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基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温春生、冯某某、海南万某公司、赵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基元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生、冯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基元小贷公司举证如下:
一、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放款账户确认书以及农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以股东温春生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将600万元汇入温春生指定的户名为温春生的放款账户大庆农行。被告赵某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赵某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这份合同中借款人及合同中的签字人均是温春生个人,所以不能证明是海南万某公司以温春生的名义进行借款,同时该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温春生和原告,但在汇款凭证中汇款的人是方喜辉,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向其他自然人进行筹资,原告应当提供关于方喜辉的证据来佐证这笔款项是原告的资金,否则被告认为原告与温春生仅是签订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喜辉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是法人单位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与汇款人是夫妻关系,就认定方喜辉所有的行为均是代表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还款承诺书三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的借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温春生将在原告处所借的600万元存入被告海南万某公司的账户,被告海南万某公司所占70%股权份额的股东温春生、姜某某、赵某分别出具承诺书,确认所借600万元系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还款承诺书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该笔款项,作为股东的赵某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某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赵某的承诺只是确认该事实的发生。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还款承诺书发生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而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温春生是直接借款人,赵某及姜某某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经不具有股东的身份,已经不参加海南万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所以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四、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温春生、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不仅在原告处为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借款,而且也在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借款。2、在大庆市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温春生也是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都用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使用,债务也由被告海南万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海南万某公司也正在实际偿还中。3、证实被告姜某某、赵某、温春生是被告海南万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所占的股份分别为27.5%、27.5%、15%,三人合计占有70%的股份。被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海南万某公司认为不能用这份证据来推定另一个贷款协议的事实,这份协议书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四个人,并不是以温春生个人的名义借款,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四个借款人是股东身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五、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欲证明本案所借款项的利息一直由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总计支付利息168万元,而且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也将此款项汇入了方喜辉的账户,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的借款,应该由海南万某公司进行偿还。被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款项是温春生从海南万某公司借款支付的。在海南万某公司的账面上也是挂温春生的应收款项,所以不能凭这份证据来认定海南万某公司是借款人,同时该组证据证实所有款项均汇入方喜辉的银行卡内,由此证明,出借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的借款纠纷是方喜辉和温春生之间发生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举证如下:
一、赵某与刘太国、温春生以及姜某某和刘太国、温春生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赵某、姜某某将在海南万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太国和温春生,此时姜某某和赵某已经不再经营海南万某公司,对刘太国及温春生继续怎样经营公司其二人并不知情。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原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实被告陈述的并不属实,姜某某与赵某仍然是海南万某公司的股东,与温春生合计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被告赵某质证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据赵某说他还有股份27.5%,我方需要回去核实。因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二、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12张。欲证明2014年1月-4月,被告海南万某公司股东刘太国投资1600万元,温春生投资600万元,所以说明在2013年12月份四个股东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刘太国和温春生为了继续经营各自进行投资,温春生所汇600万元应当是个人的投资款。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的陈述也与实际不符合,该款项属于海南万某公司的借款,否则海南万某公司也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某质证该份证据与赵某无关,赵某不知道这个情况。因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温春生、冯某某、姜某某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基元小贷公司所举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被告海南万某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4日,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因开发需要,由股东被告温春生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签订《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在原告基元小贷公司处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率执行月息为3.5%,每月的20日进行结息,所借款项发放给借款人以其本人名义在银行开立的账号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基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爱人方喜辉的账户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温春生在大庆农行的指定账户。
被告海南万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股东为刘太国、温春生、赵某、姜某某,其中刘太国占有该公司30%的股份,温春生占有该公司15%的股份,赵某和姜某某在该公司各占有27.5%的股份。
2015年6月18日,被告海南万某公司股东温春生、赵某、姜某某为原告基元小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2014年2月14日,公司股东温春生在基元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此款于2月28日存入海南万某公司账户,由海南万某公司使用,利息一直由海南万某公司支付,此借款属于海南万某公司的借款,由海南万某公司偿还。海南万某公司股东温春生、赵某、姜某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14日通过海南万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6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温春生签订的《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及被告温春生、赵某、姜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温春生、赵某、姜某某系被告海南万某公司的股东,占被告海南万某公司70%的股权份额,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三人均确认被告温春生在原告基元小贷公司处所借600万元款项实际是被告海南万某公司所借,并用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使用,而且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也在借款发生后按照被告温春生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签订的《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温春生、赵某、姜某某为原告基元小贷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春生与冯某某又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要求判决五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温春生签订的《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执行标准为月息3.5%,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但应扣除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68万元。因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温春生和原告,因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向原告实际履行还款行为相矛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基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和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68万元。
三、被告温春生、冯某某、赵某、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庆市基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温春生签订的《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及被告温春生、赵某、姜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温春生、赵某、姜某某系被告海南万某公司的股东,占被告海南万某公司70%的股权份额,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三人均确认被告温春生在原告基元小贷公司处所借600万元款项实际是被告海南万某公司所借,并用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使用,而且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也在借款发生后按照被告温春生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签订的《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温春生、赵某、姜某某为原告基元小贷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春生与冯某某又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要求判决五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基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温春生签订的《基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执行标准为月息3.5%,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但应扣除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68万元。因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万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温春生和原告,因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海南万某公司向原告实际履行还款行为相矛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元小贷公司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基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和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68万元。
三、被告温春生、冯某某、赵某、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庆市基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万某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楠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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