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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与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郢都南路东侧鸿源机械厂内。经营者:倪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郑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是从事机械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因业务需要,原告自2012年以来与被告恒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主要由被告将未加工完全的机械交由原告加工制造后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按业务量支付相关款项。2017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货款共计50001.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恒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海华,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2012以来,原告与被告恒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主要由被告将未加工完全的机械交由原告加工制造后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按业务量支付相关款项。2017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恒运公司出具一份《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恒运公司尚欠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货款50001.36元。
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与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机械并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系承揽人,被告恒运公司系定作人。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已交付加工机械设备,被告恒运公司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加工款50001.36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城南开发区红某机械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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