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47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至2014年挂靠河南省项城市**公司,2014年10月任宿州市**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5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闫某某在承建宿州市**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粮仓的防水工程中,为了得到原埇桥区**局局长、**有限公司董事长来某某的帮助,分两次送给来某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底至2013年5月,在来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闫某某以河南省项城市**公司名义承建了宿州市**有限公司西寺坡、马桥、支河、灰古、苗安分公司粮仓的防水工程,总价约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来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通过来某某的安排,被告人闫某某以河南省项城市**公司名义承建了马桥、闵贤、大秦、苗安四栋粮仓的防水工程,总价约人民币180万元,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8、9月份送给来某某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项城市**公司与宿州市**有限公司灰古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河南省项城市**公司与宿州市**有限公司苗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河南省项城市**公司与宿州市**有限公司支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4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6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路**小区** 联系电话 138********。
2.诉讼、证据卷共计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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