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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街五委*组。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孙福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2月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到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向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2017年8月10日,齐某某在商户吉林省舒兰市老叶配货站处消费40,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42元,尚欠29,999.58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齐某某曾于2017年3月9日还款人民币30,000元,又在2017年11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且因消费卡并非本人持有,2017年8月10日在舒兰市老叶配货站的消费并非其本人消费。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买方会员(即用户)向卖方会员(即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消费款的服务。2015年7月17日,齐某某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垫付宝买方会员,开始享受垫付宝服务。合同中约定:如买方会员到期未支付消费款,则应当承担三项违约金,即当月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0%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逾期1日按欠款额1‰计算)、涉诉违约金(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合同中另约定:作为会员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为会员本人亲自所为或授权。2017年9月9日,齐某某在卖方会员舒兰市老叶配货站处花费人民币40,000元,按照双方签署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齐某某垫付消费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齐某某垫付消费款人民币40,000元,齐某某仅归还10,000.42元,尚欠人民币29,999.58元,经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齐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垫付款。
本院另审理查明,于艇系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商吉林市金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吉林市金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加盟商有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展客户的业务内容,齐某某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系由于艇介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3、齐某某消费明细;4、证人张馨友的证言。
本院认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齐某某垫付消费款,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齐某某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内容,履行垫付义务,齐某某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偿还垫付款。对于齐某某称已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其称偿还时间为2017年3月,时间上先于双方债务形成的时间2017年9月份,因此该笔还款与本案争议的债务无关联性。另外,齐某某称在2017年以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对于该笔还款,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予以确认,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齐某某称2017年9月在舒兰市老叶配货站消费并非本人消费,不应承担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作为会员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为会员本人亲自所为或授权,齐某某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垫付卡尽到保管义务,齐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向对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其本质属于逾期利息约定,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999.58元。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9,999.58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2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晶轶

书记员: 刘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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