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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卿,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滨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滨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9.61元;2、被告韩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96本金*10%元;3、被告韩滨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99.56(欠款额*1%)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要求被告韩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坠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据《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
被告韩滨在垫富某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1,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10月29日,在卖方会员盐山县海军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25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韩滨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韩滨仅归还原告0.39元,尚欠24999.61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垫000060458/冀沧泊头21800127领用合同复印件2页一份,垫000060458/冀沧泊头21800127不可过户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被告韩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韩滨垫付宝交易明细5页一份,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垫付宝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垫付宝是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的支付工具。被告韩滨在垫富某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1,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10月29日,在卖方会员盐山县海军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25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韩滨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韩滨仅归还原告0.39元,尚欠24999.61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垫付宝网站,被告韩滨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取得唯一垫付宝卡号80×××01,并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原告替被告韩滨垫付其有关消费款项后,向被告韩滨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滨无故不能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韩滨支付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度的1‰支付给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且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告韩滨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99.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韩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书记员:宋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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