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腾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通亚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陈却屯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尹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姚俊美,女,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青县通亚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尹某某、姚俊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亚公司、尹某某、姚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亚公司归还垫付本金30725.68元,支付违约金4700.72元(计算至2018年1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其余二被告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通亚公司(商户)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2016年8月27日,被告通亚公司在垫富某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消费合同号,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和担保函件。2017年11月12日,被告通亚公司在垫付宝消费共计30737元。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垫付了以上消费款,被告只偿还11.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通亚公司、尹某某、姚俊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亚公司签订垫000181858∕冀沧泊头000147《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被告通亚公司作为原告的会员,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通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姚俊美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该二人为被告通亚公司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通亚公司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各一份、被告尹某某、姚俊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提交双方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提交被告通亚公司注册会员的信息、申请交易网站截图十一张、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张、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梦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在用户沧州鑫诚达管件有限公司等处消费,至2018年1月4日欠本金30725.68元、违约金3072.56元、迟延履行违约金金1628.16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亚公司、尹某某、姚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提交被告通亚公司在垫付宝交易明细二张、欠款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通亚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交易及欠款和担保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通亚公司应按合约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30725.68元、违约金3072.56元、迟延履行违约金金1628.16元,被告尹某某、姚俊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县通亚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30725.68元,承担违约金4700.72元,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继续支付违约金。被告尹某某、姚俊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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