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亚某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韩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亚某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赵某、韩利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亚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9998.97元。2,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89.91元。3,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999.89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并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4,要求被告赵某、韩利强对被告亚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富某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被告亚某公司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一个专属的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亚某公司在卖方会员青县博盛电子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处消费59350元,在卖方会员冯小亮处消费8649元,在卖方会员盐山县嘉兴鞋业加工厂消费2001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亚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偿还原告1.03元,剩余本金69998.97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赵某、韩利强对上述债务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
被告亚某公司、赵某、韩利强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证明双方之间垫付款的合同意向。3、交易明细和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4、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2份,证明被告赵某、韩利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某公司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取得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80×××15,后原告与被告亚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亚某公司在卖方会员青县博盛电子机箱制造有限公司处消费59350元,在卖方会员冯小亮处消费8649元,在卖方会员盐山县嘉兴鞋业加工厂消费2001元,原告为被告亚某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亚某公司仅偿还原告垫付款1.03元,剩余垫付款69998.97元未按约定的期限2016年12月20日偿还;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亚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应支付10%的违约金即6999.89元,对支付该违约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按所欠款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及律师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韩利强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该连带保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某、韩利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关系,其实质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亚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被告赵某、韩利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第3项诉讼请求应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县亚某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项69998.97元;支付未按当月付款的违约金6999.89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赵某、韩利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三被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洪臣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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