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青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镇李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2000025379。
法定代表人:秦洪安,总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青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畅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92400元;2、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9240元;3、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016.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要求被告畅通公司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被告陈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后被告陈某分三次在其他会员处消费9240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该款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乙方陈某,垫付卡卡号80×××73,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代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定期归还甲方。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甲乙双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如未按时还款,乙方须按期欠款数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在乙方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4份,承诺以其所有的冀J×××××、冀J×××××、冀J×××××、冀J×××××号汽车为被告陈某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均为3万元。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陈某垫付三笔消费款项共计92400元,还款日为2016年8月20日。该款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宝交易协议、垫付款领用合约、承诺函、被告陈某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陈某通过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由原告垫付相应的款项,应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陈某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92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畅通公司自愿为陈某担保,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92400元、违约金924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日1‰计算)。
二、被告青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12万元范围内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陈某、青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任建勋 代审 判员 蔡志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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