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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闫国安、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平舒镇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319968339M。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国安、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芳、曹向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国安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719.21元(注:指被告所欠全部本金,既包括到期本金,也包括未到期本金);2、判令被告闫国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92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闫国安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国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的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即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以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闫国安系垫付宝用户。2018年1月16日被告闫国安于车快快网(××/,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一站式汽车服务平台)商户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22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款全额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据约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仅归还原告18880.79元,尚欠3719.21元未还。
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国安的电话号码为空号,本院于2019年3月1日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闫国安身份证住址邮寄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回执显示该地址查无此人,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闫国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闫国安、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闫国安(乙方)(垫付宝卡号80×××54、注册手机号136××××0898)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宝网站,网址为××;轻易贷网站,网址为××;1号车网,网址为××;乒乒网,网址为××;车快快,网址为××;开元企业助手jnd.che001.com等网站及各自的移动客户端,以下统称为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乙方在上述任一平台注册会员,即可用该平台注册账号密码登录指定网络平台。当乙方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并完成实名认证后,甲方及垫付宝网站即为乙方开通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乙方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垫付卡卡号)是乙方在指定网络平台使用垫付宝各子账户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在指定网络平台取得了会员资格及各子账户信用额度后,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当乙方使用垫付宝子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购房、购货、加油、维修、使用ETC、支付水电煤通讯费等)时,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三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垫付款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还款、代扣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甲乙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此外,乙方同意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同意承担的违约金包括当月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当日,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通过诉讼向乙方追讨,乙方除承担诉讼费用外,须每件案件另向甲方支付涉诉违约金10000元。如乙方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乙方同意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如乙方未如期一次性偿还即构成违约。《领用合约》同时约定,因本合约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即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后,各方同意并接受,人民法院可选择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送达人为个人的,以其身份证住址为邮寄地址,被送达人为企业的,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为邮寄地址;相关法律文书投递至本合约约定的邮寄地址后被送达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领用合约》签订后,同日,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交易车辆车价的36%为22608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闫国安于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22600元,约定每月偿还1883.33元,分12个月还清,账单日为每月11日,还款日为每月19日。被告闫国安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10期至2018年11月19日,共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880.79元,自2018年12月19日被告闫国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719.21元。
一、被告闫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71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1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国安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国安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闫国安通过垫付宝指定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由原告垫付相应的款项,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但被告闫国安至今未偿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国安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闫国安应偿还原告垫付款3719.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1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交易车辆车价的36%为226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国安购买轿车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国安、廊坊圣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邱无幽
人民陪审员 苏芳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书记员: 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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