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599.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9.94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冀张阳原20300003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富某”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某”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富某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39599.45元,应还违约金3959.94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垫富某系列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959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垫富某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垫富某投资公司请求被告刘福英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9599.45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9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审判员史俊英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书记员:贾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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