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宝生,公司员工。
被告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富某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付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付,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商会会员会向原告返利。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1137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垫付款项,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4989.98元,应还违约金1498.99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2、行车本复印件;3、被告欠款明细及在原告商户会员消费明细;4、原告给原告商户会员付款明细及中信银行打款凭证;5、银行卡账单欠款截图。
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邱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1、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原告根据被告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被告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3、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4、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祁红海的账户汇款1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欠款14989.98元、违约金1498.99元并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说明被告邱某欠款与还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良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