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20254.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5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2月8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是垫付宝用户,2017年5月10日被告于车快快网商户邯郸市凯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3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处;被告应当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仅归还原告14745.22元,尚欠20254.78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5项约定“本合约一式两份,在邯郸市××区签署,甲方(原告)执壹份,乙方(被告)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经询问原告,其无法提供签订合同的具体地址,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在邯郸市××区,原、被告对该条款约定无效,且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邯郸市××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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