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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7996.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9.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欠款额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号为80×××90、授权书、担保函一系列合同文书。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成员。合同约定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在翁艳飞处消费18000元,原告代其支付该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被告仅归还原告3.85元,尚欠17996.1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真实意思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均善意签字捺印,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4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的10%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其垫付款17996.15元,违约金1799.62元,合计19795.77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8元/日(17996.15×1‰≈18元)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请求,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9795.77元(含垫付款17996.15元,违约金1799.6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18元/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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