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9.10元,当月违约金2499.91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424.83元(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暂从2016年12月22日始至2017年1月9日,计18日),共计27923.84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为诉讼而支付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
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
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
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被告消费垫付消费款项。
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后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18,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文件。
2016年11月22日,在卖方会员曲阳县通达加油站处消费25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0.9元,尚欠24999.10元拒不归还原告。
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垫付宝交易协议、被告垫付宝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
2、交易明细表、交易系统信息、消费证明及营业执照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在曲阳县通达加油站消费25000元,原告代被告赵某某支付了该消费款项。
3、被告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共计0.9元,作为消费款项被原告强制扣划。
4、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消费款项,仍欠欠款本金24999.10元,违约金2499.91元。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垫000074186/冀保唐县2030002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约定:被告赵某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80×××18;垫付宝网站是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双方同意,每笔交易发生时,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标准可由垫付宝随时进行调整;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原、被告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赵某某的账单日为每月14日,还款日为每月22日,授信额度为25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某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曲阳县通达加油站消费25000元。
当日,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向曲阳县通达加油站垫付25000元,扣除曲阳县通达加油站应付给原告的600元服务费后,原告向曲阳县通达加油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4400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某的账户被告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消费款项扣划0.9元。
被告赵某某至今尚欠原告24999.1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服务合同。
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24999.1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24999.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为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499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服务合同。
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24999.1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24999.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为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499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二喜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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