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诉被告贺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0元(欠款额2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垫富某与贺某签订了垫000084137冀石藁城20800015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富某”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某”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它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5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某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9月16日,垫富某与贺某签订了垫000084137冀石藁城20800015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合同约定贺某需赔偿因违约给垫富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垫富某公司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贺某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络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贺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贺某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贺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垫富某协议约定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保准可由垫富某公司随时进行调整。贺某于2016年12月24日在商××藁城区陈家庄加油站消费25000元后,垫富某公司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25000元(收取了会员费)。按合同约定贺某应于当月23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垫富某公司。贺某至今未还垫富某公司垫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与原告垫富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富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原告指定内的期限内偿还垫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祝安
书记员:曹润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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