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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谢某得、武汉海日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敏,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海日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02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88号红旗建材家居购物中心负一楼A区6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谢某得,该公司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诉被告谢某得、武汉海日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武汉海日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得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本金23372.43元;2、判令被告谢某得向原告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99.98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谢某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谢某得与垫富某公司签署《垫付宝领用合约》,谢某得成为垫付宝网络平台的会员,合约中约定:谢某得在垫付宝网络平台内的商家处进行消费,所发生的消费额由垫富某公司向商户支付。谢某得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向垫富某公司还款。谢某得于2017年3月2日在商户海日顺公司消费30000元,同年3月24日再次在海日顺公司消费30000元。垫富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和3月28日在扣除应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每笔收费10%)后,共计向海日顺公司支付谢某得申请的取现金额共计58812元。上述款项,谢某得采用分期还款的形式向垫富某公司还款。谢某得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向垫富某公司还款5000.22元,4月27日还款4999.98元,5月27日还款5498.96元;6月27日还款4999.98元,7月27日还款7.5元;8月27日还款10601.21元,9月27日还款5519.64元;10月27日还款0.08元,共计还款36627.57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告垫富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为:垫000233532鄂武汉市000346),用于证明1、被告谢某得与原告签署《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就其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接收并使用垫付宝的消费垫付服务的事实;2、双方就合约总则、信用额度、乙方应还款项、还款及违约责任、交易和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2、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编号为:垫000233532鄂武汉市000346),用于证明被告谢某得成为垫付宝会员的事实;
证据3、垫付宝服务协议截图(手机号码133××××2888),用于证明1、被告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2、被告申请消费借款,原告支付款项并提示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
证据4、会员谢某得的交易记录(手机号码133××××2888),用于证明被告在海日顺公司消费,原告代其向海日顺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5、会员海日顺公司的交易记录(手机号130××××7777),用于证明原告向海日顺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6、付款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海日顺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
证据7、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海日顺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谢某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将原告垫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垫付宝网站是垫富某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垫富某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某公司。2017年2月21日,垫富某公司与谢某得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谢某得自愿在垫富某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宝网站、轻易贷网站、1号车网、乒乒网、车快快等网站及各自的移动客户端)注册成为会员,谢某得在上述任一平台注册会员,即可用该平台注册账号密号登录指定网络平台。当谢某得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并完成实名认证后,垫富某公司及垫付宝网站即为谢某得开通垫付宝账户。谢某得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谢某得如有违约,垫富某公司每扣留其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谢某得须向垫富某公司交纳违约金10000元;同时还约定谢某得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垫富某公司交纳违约金;承担违约金包括当月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逾期当日,需向垫富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此外,谢某得逾期还款,须赔偿因违约给垫富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谢某得于当日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5日。2017年3月2日、24日,谢某得分别在商户海日顺公司消费共计60000元。2017年3月3日、28日,垫富某公司分别通过其中信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账号72×××71向海日顺公司所持中信银行武汉竹叶山支行账号81×××86汇款37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谢某得垫付)、21812元,共计还款51812元。谢某得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向垫富某公司还款5000.22元,4月27日还款4999.98元,5月27日还款5498.96元;6月27日还款4999.98元,7月27日还款7.75元;8月27日还款10601.21元,9月27日还款5519.64元;10月27日还款0.08元,共计还款36627.82,谢某得尚有15184.1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得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谢某得在垫富某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消费60000元,而原告代其垫付消费款51812元给同网络平台的卖方会员,谢某得按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而谢某得仅向原告偿还36627.82元,仍欠原告15184.18元,故对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谢某得偿还2337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谢某得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某公司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额日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当月违约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属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系重复计算,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2%。因被告谢某得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之后一个还款日为2017年11月5日,所以违约金应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15184.18元;
二、被告谢某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184.18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某得负担1060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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