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797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7.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欠款额元*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冀张家口2070000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7979.1元,应还违约金1797.18元,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被告许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江签订编号:冀张家口20700008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指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络平台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及1号车网、垫付宝制订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被告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以一定额度为限替被告(即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被告应按照一般条款中记载的垫付卡帐单日、还款日以及本合约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将垫付款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约签订后,被告许江于2014年12月29日在卖方会员钱利霞处消费18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在卖方会员钱利霞处消费18000元,原告为其垫付了该两笔消费款项,第一笔消费被告已履行,第二笔消费18000元被告未在还款日2015年2月20日前返还原告为其的垫付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从被告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扣划20.9元用于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扣除0.73元用于偿还违约金。现尚欠本金17979.1元未予归还。原审中,被告许江对签订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及用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是欠款已经偿还,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钻石南路营业所交易明细及结婚证,证实被告妻子赵翠于2015年10月3日分两次向孙玉转款20000元即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次庭审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及附件、担保函、照片、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说明及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垫富某网站后台截图、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转款凭证、承诺,被告原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结婚证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同年6月30日判决,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4月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孙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江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应按约足额返还垫付款。原审中被告辩解欠款已偿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欠款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797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明示同意调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故被告应以1797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7979.1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已支付的违约金0.73元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