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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某、盐山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盐山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交通局对过乾祥小区门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6999.77元、支付违约金4999.97元;2、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对被告范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为垫付宝用户向商户垫付消费款,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款的服务,即垫富某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垫付宝帐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称之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帐户中形成帐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帐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帐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按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被告范某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为被告垫付消费20000元。于2017年11月16日为被告垫付消费100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为被告垫付消费20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范某垫付消费款,被告范某仅归还原告0.23元,剩余49999.77元拒不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范某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3000元,剩余垫付款16999.77元及违约金4999.97元未偿还。被告华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垫富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垫付宝领用合约,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原告为第一被告开通垫富某账户,第一被告使用垫富某账户信用额度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原告替第一被告垫付消费款给第三方,被告须在约定时间将垫付款归还原告,协议约定还款、代扣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在盐山县;3、授权书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等出具授权书,自愿偿还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领用合约等业务交易项下的款项,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开户人为被告范某,卡号62×××03)。4、第二被告承诺函一份,证实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30000元,并不可撤销的保证未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购买车辆即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冀J×××××号车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5、垫付宝网站后台交易记录截图、欠款记录截图,证实第一被告会员注册信息、手机号131××××5794、账单日每月10日、还款日每月18日、交易及垫付记录,被告一于2017年11月16日收到垫付款20000元用于消费,2017年11月16日收到垫付款10000元用于消费、2017年11月18日收到垫付款20000元用于消费,该三笔消费对应的商户已经收到三笔垫付款;6、被告一签订领用合约时现场照片2张及垫富某后台交易记录截图一张,证实被告签订合同时属于自愿并明知其权利了义务向原告提交的照片;7、交易过程会员收到的获取验证码信息,交易完成信息、在轻易贷账户质押首期月还款金额的短信,证实被告一在商户处交易及原告替被告垫付交易款项的事实。范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事实不知情,范某与担保人华某运输队不认识,被告范某没有用过原告所述垫付款,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范某偿还,并对原告垫富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垫付宝领用合约中范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认可,上面是被告范某本人,但是当时胡建德去被告车队说为被告办理贷款,胡建德是开元金融公司的业务经理办理贷款业务,所以给被告范某照了照片,对第四组证据手机号不是被告本人的,账号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并要求对证据中被告范某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华某公司辩称,被告华某公司与范某不认识,没有为范某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出具公司公章,不应当为其偿还垫付款,并对原告垫富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垫付宝合同中华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公司也未给原告扣过公章,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垫富某公司与范某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17707/霸州0010000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范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消费款项;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7年11月16日,范某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许思会处消费2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范某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盐山县金宏汽车运输队处消费100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范某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盐山县金宏汽车运输队消费20000元。经查,范某垫付宝消费账户授信额度为50000元,每月18日为最后还款日。原告称起诉后,被告范某偿还垫付款0.25元,后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3000元,剩余垫付款16999.77元未偿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某对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范某的名字及手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摁,要求对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当天经通知也拒不到场,致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垫富某称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函,自愿为范某以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额度为30000元。在范某不能偿还垫付款项情况下,华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华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函诺函中“盐山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公章,要求对承诺函中所扣公司公章是否是公司真实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承诺函中“盐山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检材印文与真实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华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范某、被告盐山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范某、被告盐山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某系垫富某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范某进行消费由垫富某公司代为垫付,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领用合约、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截图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如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范某不认可领用合约中“范某”名字系本人所签,手印不认可系本人所摁,要求对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不能证实领用合约中“范某”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领用合约中“范某”名字和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本人所摁。且范某认可交易记录截图拿着领用合约的照片系范某本人的事实,故范某到期未能清偿垫付款应承担16999.77元欠款的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华某公司对被告范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但经鉴定承诺函中华某公司公章与公司真实公章不一致,该公章不是华某公司所扣,原告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函过程中有义务审查担保人的真实身份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现华某公司有证据证实公章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不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被告华某公司造成损失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垫富某公司负担。垫富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18日起以垫付金额4999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自2018年6月5日起以垫付金额1699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垫富某公司要求范某偿还垫付款16999.7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6999.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18日起以垫付金额4999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自2018年6月5日起以垫付金额1699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书记员:陈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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