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胡昌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诉被告胡某能、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农产品公司)、第三人胡昌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霞于2016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能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胡昌仁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第三人胡昌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能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能、第三人胡昌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能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被告胡某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店、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胡某能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鄂黄冈20200088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胡某能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胡某能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胡某能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
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胡某能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胡某能仍欠款30000元,应还违约金3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胡某能仍未还款,被告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能未作答辩。
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债务发生在公司股东变更前,目前公司对该事务不知情。
第三人胡昌仁辩称,我当时是尚某农产品公司负责人,钱确实是我拿走的,胡某能没有拿这个钱,我借的也不止胡某能这一笔钱,我还过部分款但是并不是针对某一笔业务还的,我一共借了近300万,还了200多万,但是没有具体划分到某一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垫富某领用合约相关内容。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相关事宜。
2、授权书。证明被告胡某能授权原告可以将其名下银行卡作划款处理。
3、承诺函。证明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为被告胡某能承担担保责任。
4、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胡某能在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消费,原告为其支付款项。
5、情况说明。证明胡某能的交易情况由第三方公司维护运营,原告方无权修改信息。
被告胡某能未到庭质证。
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载明借款承诺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而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转让方式从第三人胡昌仁处取得公司经营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只是一个截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该债务发生在公司变更前,与现在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胡昌仁承认该笔业务由其本人提现。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能、尚某农产品公司签订垫付宝相关业务合约;原告提供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胡昌仁账户;原告提供证据5,系复印件,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
2、变更工商银业执照登记通知书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两份证据,该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对外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两份证据系其公司内部事宜,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胡某能、第三人胡昌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垫付宝公司(甲方)与胡某能(乙方)签订一份《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1号车网或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是甲方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会员,购买方会员按本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资料后,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乙方可使用其信用额度在甲方特约商户处自行选择消费,甲方为乙方垫付消费款项,乙方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应按照一般条款中记载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甲方授予乙方的信用额度,仅用于甲方指定的商户处进行消费,不得转让和套现,乙方违约须按一般条款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12月28日,垫付宝公司(甲方)与胡某能(乙方)签订一份《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该条款约定,乙方可自行登陆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查询乙方信用额度,乙方每天可使用的信用额度不得超过乙方信用额度总额的20%,乙方每周可使用的信用额度不得超过乙方信用额度总额的50%,乙方每月可使用的信用额度不得超过乙方信用额度总额,账单日为每月的12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每月还款日前乙方按时足额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足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2014年12月28日,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垫付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注明,基于胡某能与垫付宝公司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3万元,我公司同意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方提供网络交易截图显示,2015年2月13日,胡某能与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交易,交易金额为3万元(应收金额29400元,服务费6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付款明细注明,客户名称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名胡昌仁,消费账户提现29400元。2015年2月26日,中信银行向胡昌仁账户汇款29400元。
现原告主张其替被告胡某能垫付款项,胡某能未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
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中存在以下疑点:
一、胡某能与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明细难以查明,原告提供的关于授权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也仅显示胡某能与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了交易,未能注明具体交易情况,该交易是否实际发生,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
二、即使胡某能与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交易真实存在,原告也应按照约定将交易金额汇入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而原告却将该交易款项汇入胡昌仁账户,根据胡昌仁到庭说明情况,他当时系湖北尚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能并未拿这笔钱,是由胡昌仁本人提现。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中难以认定胡某能与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具体交易情况以及该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也不能确认原告垫付宝公司为胡某能垫付了款项,且第三人胡昌仁到庭说明该笔款项由其本人提现,另外根据原告与胡某能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的信用额度仅用于在原告指定的商户处进行消费,不得转让和套现,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胡某能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等,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农产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 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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