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德安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143号,注册号420500000078729。
法定代表人:熊元竹。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胡某某、宜昌德安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某、德安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某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款本金21000元。2、胡某某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本金×10%)。3、胡某某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190.8元(欠款额×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并要求胡某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胡某某向垫富某公司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5、德安益公司对胡某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6、垫富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胡某某、德安益公司承担。庭审中,垫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第4项为:胡某某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等损失。垫富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第5项存在笔误,应为: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胡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垫富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垫富某公司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某公司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垫富某公司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垫富某公司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垫富某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胡某某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307425594748,并与垫富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本案中胡某某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6日,在卖方会员熊真仁处消费了21000元。以上交易垫富某公司替胡某某垫付了消费款项,胡某某逾期拒不归还,德安益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胡某某、德安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垫富某公司是一家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业务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9月23日,胡某某与垫富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乙方(胡某某,下同)自愿在甲方(垫富某公司,下同)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德安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德安益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处由垫富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胡某某签字。
德安益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垫富某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为胡某某与垫富某公司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等。德安益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更名为宜昌飞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垫富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飞扬公司承担德安益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未申请将被告由德安益公司变更为飞扬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垫付宝网站内与垫付宝另一会员熊真仁处消费交易了21000元,垫富某公司依约为胡某某的上述交易垫付了消费款。截止2016年1月17日,胡某某尚欠本金21000元。胡某某的垫付宝账户明细中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7日。上述21000元垫付款在扣除商户的服务费420元后,熊真仁已提现20580元(21000元-420元)。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垫富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垫富某公司与胡某某均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垫付宝交易流程,垫付宝领用申请人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由垫富某公司代消费方会员向卖方会员支付款项,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由消费方会员向垫富某公司归还借款款项,故垫富某公司与垫付宝领用申请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约约定,胡某某在进行消费后,由垫富某公司垫付款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胡某某向垫富某公司偿还借款。胡某某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垫富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并按照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等。
2、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胡某某还款日应为2016年1月17日,胡某某尚欠本金21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垫富某公司要求胡某某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等损失至借款清偿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胡某某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损失。
3、德安益公司、飞扬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公司名称变更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德安益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即不存在,新的公司名称则自变更之日起发生对外效力。本案德安益公司在立案前公司名称变更为飞扬公司,则原名称德安益公司对外不再发生效力。故垫富某公司将德安益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要求德安益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垫富某公司未将飞扬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请求飞扬公司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4、胡某某、德安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六、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损失;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2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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