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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国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彩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凤艳、徐延爽,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赞皇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胡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99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9.9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我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用户会员在商户会员处消费后,应按协议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日期应将消费的垫付款项归还我公司。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等系列合同。后被告消费,原告依约为其垫付款项,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剩余垫付款项,有鉴于此,诉至法院,望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胡国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胡国军与原告垫富某公司签订垫付宝系列合同,其中包括: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39751冀石家庄市21500128)、授权书等。合同约定:乙方(胡国军)成为甲方(垫富某公司)垫付宝业务的买方会员,甲方为其在垫付宝业务的加盟商即卖方会员处的消费垫付款项;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与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案外王立肖系垫付宝卖方会员(商户),2018年2月24日,被告胡国军在该卖方会员处消费15000元整,并由原告为其垫付该款项,后被告归还0.8元(自动扣款),尚欠14999.2元。被告胡国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垫付宝系列合同、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账户网页截图、短信息提示截图、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垫富某网站截屏及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胡国军与原告垫富某公司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通过垫付网络平台将汽车车主等买方会员与提供汽车加油、修理、保养等服务的相关企业等卖方会员关联在一起,从而提供便利双方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一种新型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垫付款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双方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8年2月24日,被告在王立肖(垫付宝卖方会员)处实际消费1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此次消费提供了垫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仍剩余14999.2元垫付本金。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垫付款项14999.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10%给付违约金并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滞纳金过高,于法有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23日(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较妥。被告胡国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国军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14999.2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胡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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