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乡八东村3区*号。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冀唐丰润2170010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5000元,应还违约金15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被告程子亮未作答辩。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签约照片、授权书(LS7)、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承诺函(LS11-1)、垫富某欠款明细表、违约会员列表、被告程子亮和高生个人账户系统截屏并进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子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25055/冀唐丰润2170010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被告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交纳服务费,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6月20日,被告程子亮利用系统平台在“垫付宝”会员高生处消费15000元,原告替被告向高生垫付了消费款15000元。后被告程子亮未向原告偿还此笔消费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程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程子亮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注册会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子亮与其他会员间进行服务交易由原告垫付消费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由原告垫付款项,逾期拒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易完成一个月后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其主张的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子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程子亮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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