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尚某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渤海家园第三小区商业楼北起第一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398975616F。
法定代表人:张树立,总经理。
被告:潘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
被告:王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系王琳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尚某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驿酒店公司)、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与王琳琳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及黄冬梅、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立、被告潘苗苗、被告王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以及80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垫富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垫富某公司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自己设定登陆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称之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垫富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垫富某公司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垫富某公司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方式是垫富某公司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以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垫富某公司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垫富某公司在一个账单周期内为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归还全部垫付款项,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垫富某公司依照《垫富某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
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垫付宝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尚某驿酒店公司可用授信额度是8万元,每月7日为账单日,每月15日为最后还款日,最长是38天的无息垫付款。被告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为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履行领用合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提供了如下服务:1、2016年8月18日在卖方会员武梦婷处消费8000元;2、2016年8月18日在卖方会员张强处消费72000元;3、2016年9月14日还款-现金账户转消费账户还款80000元;4、2016年9月14日在卖方会员张安荣处消费80000元;5、2016年10月15日还款-主动还款到现金账户后再转消费账户还款80000元;6、2016年10月15日在卖方会员徐博处消费80000元;7、2016年11月15日还款-从轻易贷账户转到垫付宝现金账户再转消费账户还款100元;8、2016年11月15日还款-从轻易贷账户转到垫付宝现金账户再转消费账户还款69900元;9、2016年11月15日还款-从轻易贷账户转到垫付宝现金账户再转消费账户还款10000元;10、2016年11月15日在卖方会员王玉连处消费80000元;11、2016年12月15日从买方会员北戴河淑鑫楼宾馆收入30000元;12、2016年12月15日从买方会员秦皇岛玖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入50000元;13、2016年12月15日还款-从轻易贷账户转到垫付宝现金账户再转消费账户还款1920元;14、2016年12月15日还款-现金账户转消费账户还款78080元;15、2016年12月15在卖方会员张瑜处消费80000元。综上,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逾期拒不还款,所以原告向四被告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苗苗,潘苗苗与本案被告王琳琳、张岩均为公司登记的股东。2016年8月5日,被告潘苗苗代表尚某驿酒店公司与原告垫富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明确垫富某公司为甲方,尚某驿酒店公司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尚某驿酒店公司成为了垫富某公司的买方会员,即用户,尚某驿酒店公司的授权代表及联系人均为潘苗苗。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为: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潘苗苗的丈夫张强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垫付宝业务的使用,具体发生的业务为2106年8月18日在卖方会员武梦婷处消费8000元;2106年8月18日在卖方会员张强处消费72000元,实际为张强提取现金,扣除原告按2.4%收取的服务费,张强实际提取现金为70272元。之后,因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未能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还款,原告垫富某公司员工采取变通的方式形成尚某驿酒店公司还款和消费的记录至2016年12月15日,并收取尚某驿酒店公司的服务费用。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潘苗苗、吴某共同与张树立签订了关于转让尚某驿酒店公司的《尚某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潘苗苗和吴某为甲方,张树立为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捌拾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家园第三小区商业楼北起第一套的尚某驿宾馆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获得经营权和资产所有权,乙方全权经营管理。第四条约定:宾馆转让后,宾馆的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包括宾馆相关的所有证照、房间、房间内设施、整体装修、床铺、各种印章、空调、附属及相关杂物等完整交给乙方。第五条约定:宾馆交收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6年10月18日,尚某驿酒店公司的股东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与张树立签订了《秦皇岛市尚某驿酒店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股东决定》和《股权转让说明》,潘苗苗、王琳琳和张岩分别与张树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上述协议,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将尚某驿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树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被告潘苗苗代表尚某驿酒店公司与原告垫富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垫富某公司为尚某驿酒店公司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该约定的实际内容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尚某驿酒店公司提供具体消费服务共两次,即2016年8月18日在卖方会员武梦婷处消费8000元及在卖方会员张强处消费72000元。原告承认在“在卖方会员张强处消费72000元”实际是张强代理尚某驿酒店公司提取现金,且原告直接扣减了72000元按2.4%计算的服务费,也就是张强代理尚某驿酒店公司实际借到现金为70272元(72000元×97.6%),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收取的服务费等同于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该扣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笔借款数额应为70272元。综上,2016年8月18日,尚某驿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78272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已偿还的款项,被告潘苗苗称借款后除张强偿还部分本金,其本人先后三次偿还8920元(3960元+3960元+1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元,因潘苗苗无证据证明已付款8920元,故认定还款的数额为1000元,因原告承认该部分款项是尚某驿酒店公司逾期还款后,原告员工自行操作业务发生的费用,并非为尚某驿酒店公司消费垫付款项,所以原告收取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000元应视为尚某驿酒店公司偿还的欠款,故尚某驿酒店公司尚欠款应为77272元(78272元-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每日按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重复计算违约金,且约定每日按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只能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7727.2元(77272元×10%)。
对于四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已查明的事实是潘苗苗代表尚某驿酒店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于8月18日发生借款业务,张树立与潘苗苗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所以被告尚某驿酒店公司辩称潘苗苗等人将尚某驿酒店公司转让他人(竭帅、亢东汛)后又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进行借贷行为不属实。另尚某驿酒店公司辩称张树立与潘苗苗等人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之前发生的债务由潘苗苗等人承担,与张树立受让的酒店无关。尚某驿酒店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能免除公司债务的承担,所以,即使双方有过约定,也不影响原告向尚某驿酒店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尚某驿酒店公司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作为尚某驿酒店公司原登记股东,在尚某驿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时,分别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尚某驿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尚某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7272元并支付违约金7727.2元;
二、被告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对上述借款77272元及违约金772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尚某驿酒店有限公司、潘苗苗、王琳琳及张岩负担1932元,由原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刘吉健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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