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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李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归还服务欠款3702.08元并承担当月违约金370.2元,合计4072.28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3702.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网络服务业务,为会员之间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消费提供无息垫款,会员依约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原告垫付的消费款归还原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石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冀保唐县00200031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为:80×××70,账单日为每年的19日,还款日期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牌照号冀F×××××、车架号为LGAG4DY3393006408车辆抵押担保。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唐县泓宇汽车修理厂消费共计42122元,我公司依约定代其支付42122元。被告应按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将此款项偿还我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欠款3702.08元,违约金3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分别有石某某签字捺印和原告公司的印章。
2.2014年12月30日石某某所签字捺印的授权书(LS6.LS7)、担保函(LS10)。
证据1、证据2的目的为证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3.消费明细、业务回单、欠款单,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消费42122元,原告代为支付,被告现仍欠原告3702.08元,违约金370.2元。
4.唐县泓宇汽修公司证明。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消费421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某某签订冀保唐县00200031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其中垫付卡受理合约中主要内容记载:甲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石某某,垫付卡持有人在乙方处消费的,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服务。服务费=每笔交易消费款项的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服务,甲方可直接从甲方代垫付卡持有人向乙方支付的消费项中扣除。被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在唐县泓宇汽车修理厂消费共计42122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代其支付41280元(原告依约定已先扣除乙方服务费42122×2%=842元)。合同约定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的19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被告应按约于2015年3月27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被告偿还38419.9元,现尚欠3702.08元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真实意思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均善意签字捺印,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第5.1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的10%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约给付欠款3702.08元,违约金370.2元,合计4072.28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3.7元/日(3702.08×1‰≈3.7元)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4072.28元(欠款3702.08元,违约金370.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3.7元/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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