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水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68号(七公司19-1号楼)。法定代表人:江昌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水源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判令被告田水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本金×10%);3.判令被告田水源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072.3元(欠款额×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要求被告田水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田水源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5.判令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水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垫付宝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被告田水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723409116637,后被告田水源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同时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函件。被告田水源于2016年4月19日在垫付宝网站卖方会员熊真仁处消费21000元。原告替被告田水源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田水源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水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授权书、担保函、垫付宝交易协议、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和商户交易记录截图、付款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垫付宝网站为在其网站注册的会员间消费提供垫付款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田水源于2015年11月4日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2015年11月11日,田水源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同日,田水源出具了授权书、担保函。约定田水源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即田水源在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员店消费时,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替田水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卖方会员,田水源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田水源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田水源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田水源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另外,田水源须赔偿因违约给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维护和实现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双方同意,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标准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随时进行调整。当日,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田水源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作出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根据田水源的相关资料,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为田水源授信额度为21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田水源取得上述垫付宝会员资格及授信额度后,开始在垫付宝网站上进行交易。2016年4月19日,田水源在垫付宝会员熊真仁处消费21000元。2016年4月20日,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将21000元汇入熊真仁银行账户(从中扣除504元服务费)。2016年5月19日为还款日,田水源未按约还款。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田水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0元。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水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雄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立萍、人民陪审员操时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水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田水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田水源垫付款项后,田水源应依约偿还相应的垫付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田水源支付了21000元消费款项后,田水源应按期偿还垫付款21000元,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田水源支付违约金2100元,逾期后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水源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田水源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0元。三、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水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田水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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