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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河北众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河北众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河北众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飞、石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众顺公司、茂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本金91596.2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月欠款总额的10%及逾期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二、众顺公司、茂鑫公司对王洪亮的还款义务承担1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91596.2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月欠款总额的10%及逾期总额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汇源向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当用户会员在商户会员处购买物品时,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从用户垫付宝账户信用子账户中划拨给商户垫付宝账户现金子账户中,同时自商户收到的垫付宝额度中扣除少量额度作为垫付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可随时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或者商户也可用收到的垫付宝额度去其他垫付宝商户处消费,或用收到的垫付宝额度到轻易贷进行理财等,如果商户会员不申请提现,原告就无需对商户会员进行银行转账的操作。用户使用垫付宝额度消费后,在约定的每期还款日(还款日在用户垫付宝账户中可以看到)前须向原告偿还垫款费。2017年1月17日,王某某在众顺公司购买卡车,通过前述的垫付方式,垫付宝公司为王某某向众顺公司垫付了部分购车款7万元。2017年11月21日,王某某邯郸市肥乡区志宁运输有限公司消费2万元。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1日,原告替被告冀D×××××的车辆垫付高速ETC费用43896.94元。上述费用王某某仅偿还原告42300.7元,尚欠91596.24元未偿还原告,其余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原告与王某某、众顺公司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购车服务及担保协议》,众顺公司对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1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但众顺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垫富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王某某垫付购车款及众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及违约责任;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一份,证明王某某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债务;4、《承诺函》一份、《加油卡、ETC卡领用承诺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众顺公司承认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实,承担最高额13万元的保证,以及其他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5、《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义务,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6、《借款确认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照片二份,证明被告确认应当偿还本金91596.24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王某某、众顺公司、茂鑫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垫富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即可用该平台注册账号密码登录指定网络平台;乙方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并完成实名认证后,甲方及垫付宝网站即为乙方开通垫付宝账户,乙方在指定网络平台取得了会员资格及各子账户账户信用额度后,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当乙方使用垫付宝子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购房、购货、加油、维修、使用ETC、支付水电煤通讯费等)时,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三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须在约定时间内将垫付款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未及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共包含当月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追加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同日,垫付宝公司(甲方)与众顺公司(乙方)、王某某(丙方)签订《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丙方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额度在乙方处购车,甲方替丙方向乙方垫付车款,丙方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垫付的购车款,乙方需为丙方如期归还购车款提供担保。同时,众顺公司向垫付宝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1、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按照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贵公司代用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以我公司为用户出具的本《承诺函》中记载的最高额度为准;3、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整;4、我公司同意履行担保责任。
同日,王某某为冀D×××××号车向垫付宝公司出具《加油卡、ETC卡领用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本人收到该加油卡之日起,此IC加油卡已移交给本人,自此以后发生的IC加油卡的使用消费(此卡由贵公司垫付),本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及因IC加油卡丢失所产生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使用该ETC卡通行高速首次产生付费行为开始,此ETC卡已移交给本人保管,自此及以后发生的ETC卡的使用消费(此卡消费由贵公司垫付,本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及因ETC卡丢失所产生的损失由本人承担。
2018年9月11日,王某某向垫富某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签署了《垫付宝领用合约》,并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了垫付交易,为明确借款事实,本人确认应向垫付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不含违约金)91596.24元,且迄今未偿还”。同日,王某某又向垫付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某(),今欠垫富某公司车辆分期款,ETC,加油卡,垫款共计91596.24元,本人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全额还清。如果还不清垫富某公司欠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垫富某公司《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承诺函》、《加油卡、ETC卡领用承诺函》、《借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垫富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富某公司与众顺公司冀王某某签订的《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众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王某某出具的《加油卡、ETC卡领用承诺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垫付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王某某欠垫富某公司车辆分期款、ETC、加油卡、垫款共计91596.24元,王某某未依约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垫付宝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计91596.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当日的10%及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明显高于其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众顺公司为王某某提供了1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应该对王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在13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垫富某公司主张茂鑫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承偿还责任,仅提交了王某某冀D×××××号车《加油卡、ETC卡领用承诺函》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垫富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91596.24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北众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众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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