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煤矿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欠款额度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
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2920/冀邢台市2110002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近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2,000元,应还违约金1,5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32920/冀邢台市21100023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甲方垫付宝业务会员,垫付卡卡号:80×××82。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原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甲方根据被告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
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乙方是法人,乙方需指定专人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使用乙方垫付宝卡号进行操作,代表乙方行使垫付宝网上操作权限,该人使用乙方垫付宝卡号在垫付宝网站上的一切操作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该合同在邢台海润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签署。海润公司与被告系原告会员。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在邢台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联公司)消费15,000元垫付消费款14,700元(不含扣除供联公司应付手续费300元)。供联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名为李士达。被告主张其系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联公司不是原告垫付宝业务的会员,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当庭提交了领用合约、承诺函、授权书、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催收明细用以
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领用合约、承诺函、授权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签署。对于付款明细和中信银行电子回单,称没有见过,对于催收情况予以认可,表示原告向其催收的总款额是16,500元,被告还了3,400元(2,000元是李士达还的,1,400元是被告代李士达还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承诺函、授权书、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催收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领用合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虽主张其本人从未进行过消费,且供联公司亦不是原告垫付宝业务会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认可其签署合约及已向原告还款3,400元的情况,综合全案,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12,000元债务本金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元和每日欠款额度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双方在合约中对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均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措施,对于一种行为约定两种惩罚措施,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显失公平,故对该惩罚措施可择一适用,因原告未明确选择,且按日1‰计算的标准计算月息为3%(1‰×30日),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的最高限额2%,故本院酌定按违约金1,500元计算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12,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石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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