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刘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0983元,当月违约金4098元,迟延履行违约金7008元,合计5208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0983元为基数,按照1‰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在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垫000006809/冀保唐县0000004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号:80×××73)、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文书。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成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其他会员处消费41000元,原告代其支付该消费款项。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3日将垫付款项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期限还清垫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服务合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40982.88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4098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40982.88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86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会 审 判 员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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