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吴昊
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何某某
杜本成
杜本忠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
被告:杜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
被告:杜本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琥公司)、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吴世春及被告杜本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茂琥公司、何某某、杜本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琥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594.85元;2、判令茂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59.48元(本金199594.85元×10%);3、判令茂琥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989.87元(欠款金额×1%,此处按欠款金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并要求茂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对茂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
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
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
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
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
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
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
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
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
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
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
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
茂琥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7210579166830,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
本案中原告诉请茂琥公司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
2016年7月14日,在卖方会员襄州区程河镇荣军柴油加油点处消费20万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茂琥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405.15元,尚欠199594.85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茂琥公司、何某某、杜本忠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杜本成辩称:我是保证人,这个钱应该还。
但我每个月代公司还的有一部分,待调取银行流水才能知道具体还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垫富某公司与茂琥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垫富某公司为茂琥公司向襄州区程河镇荣军柴油加油点垫付消费款20万元,后,茂琥公司仅向垫富某公司支付405.25元,尚欠199594.7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茂琥公司未向垫富某公司偿还垫付款,损害了垫富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垫富某公司要求茂琥公司支付垫付款19959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垫富某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款本金199594.85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茂琥公司未按约支付垫付款,其应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垫富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
对于垫富某公司请求茂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经本院审查,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垫富某公司要求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因没有发生,垫富某公司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垫富某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证据,相应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杜本成未提交还款银行流水明细,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
茂琥公司、何某某、杜本忠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959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95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对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邮寄费60元,合计4352元,由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垫富某公司与茂琥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垫富某公司为茂琥公司向襄州区程河镇荣军柴油加油点垫付消费款20万元,后,茂琥公司仅向垫富某公司支付405.25元,尚欠199594.7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茂琥公司未向垫富某公司偿还垫付款,损害了垫富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垫富某公司要求茂琥公司支付垫付款19959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垫富某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款本金199594.85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茂琥公司未按约支付垫付款,其应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垫富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
对于垫富某公司请求茂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经本院审查,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垫富某公司要求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因没有发生,垫富某公司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垫富某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证据,相应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杜本成未提交还款银行流水明细,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
茂琥公司、何某某、杜本忠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959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95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对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邮寄费60元,合计4352元,由湖北茂琥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何某某、杜本成、杜本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彭金宏
书记员:庞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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