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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宝泰压瓦机械销售处、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腾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宝泰压瓦机械销售处,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堤口张村。
经营者吕某某,该处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泊头市。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泊头市宝泰压瓦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销售处、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销售处归还垫付本金29999.17元,支付违约金6418.17元(计算至2018年1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在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销售处(商户)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2016年8月5日,被告销售处在垫富某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消费合同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和担保函件。2017年8月14日,被告销售处在垫付宝消费共计3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垫付了以上消费款,被告只偿还0.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销售处、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销售处签订垫000175108∕冀沧泊头000100《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被告销售处作为原告的会员,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销售处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该被告为被告销售处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销售处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各一份、被告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提交双方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提交被告销售处注册会员的信息、申请交易网站截图一张、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张、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销售处于2017年8月14日在用户河北牛牛运输有限公司等处消费,至2018年1月5日欠本金29999.17元、违约金6418.17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处、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提交被告通亚公司在垫付宝交易明细一张、欠款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销售处在垫付宝网站交易及欠款和担保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销售处应按合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29999.17元、违约金6418.17元(计算至2018年1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宝泰压瓦机械销售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29999.17元,承担违约金6418.17元,自2018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继续支付违约金。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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