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张某某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号。法定代表人:苏相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明,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张某某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680元(欠款额×1‰,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殷某某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殷某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5819394661844,后被告殷某某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1月18日,原告替被告殷某某垫付了消费款项30000元,被告殷某某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被告殷某某不是我单位的人,我们也联系不到此人,也没有被告殷某某提供担保的车辆,更没有出具过担保函,未加盖过公章。被告殷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殷某某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原告)获得一定授信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单日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需按照欠款总额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及每日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另外有新天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但新天地公司辩称承诺函中的公章属于伪造,公司从未有殷某某这个人和他的车,未提供过担保。对于承诺函中新天地公司印章的真伪,本院将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并释明原告申请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截止2016年1月18日,原告代替被告殷某某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后台管理系统说明及营业执照、交易截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新天地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的真实公章,对其他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殷某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殷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殷某某应予偿还。对于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原告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新天地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函,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承诺函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新天地公司的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12861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30000×0.24×652÷365=12861元,之后被告仍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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