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万全区人,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6910.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0.85(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861.35元(欠款额元*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了垫付宝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的垫付宝账号,该号是会员在登陆垫付宝网站的唯一账号。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梁某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名称为冀张家口20700026的垫付宝会员账号,并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有关担保函件,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有关事宜。被告梁某某在获得垫付额度后,于2015年1月12日,在卖方会员钱利霞处消费17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在卖方会员王海鑫处消费17000元。原告依约替其垫付了上述全部消费款项,但其未依照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没有花过钱,我也不知道钱怎么就没有了,其他没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编号:冀张家口20700026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指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络平台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及1号车网、垫付宝制订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被告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以一定额度为限替被告(即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被告应按照一般条款中记载的垫付卡帐单日、还款日以及本合约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将垫付款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约签订后,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卖方会员钱利霞处消费17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在卖方会员王海鑫处消费17000元,原告为其垫付了该两笔消费款项,钱利霞处消费被告已履行,王海鑫处消费17000元被告未在还款日2015年3月19日前返还原告为其的垫付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从被告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扣划89.02元用于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扣除0.24元用于偿还违约金。现尚欠本金16910.98元未予归还。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签订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无异议,不认可消费事实,称是由他人操作,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及附件、担保函、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说明及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垫富某网站后台截图、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转款凭证、王海鑫的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同年7月17日判决,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4月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孙旭刚、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应按约足额返还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6910.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明示同意调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还款日为2015年3月19日,故被告应以16910.9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梁某某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6910.9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已支付的违约金0.24元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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