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某申的妻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749.75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后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9555036069835,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文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23日,在卖方会员深州市路顺汽车用品加工厂处消费9525元。2、2016年12月23日,在卖方会员深州市路顺汽车用品加工厂处消费9074元。3、2016年12月23日,在卖方会员深州市路顺汽车用品加工厂处消费1892元。4、2016年12月23日,在卖方会员高碑店市辛桥玖城箱包工厂处消费6752元。5、2016年12月23日在高碑店市辛桥玖城箱包工厂处消费1893元.6、2016年12月23日,在卖方会员迁西县太平寨振兴加油站处消费864元,以上被告仅归还原告0.42元,尚欠29999.58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李某申辩称,垫富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当时说的是办理贷款业务,因此被告李某申在领用合约及授权书上亲笔签字,但是目前为止并没有下发贷款。办理业务后,被告李某申按照公司业务员的指令办理了银行卡及手机卡,后被业务员收走。被告李某申并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地方进行过任何消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就上述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系高碑店市辛桥玖城箱包工厂的负责人。证人张某称:“垫富某公司一个姓任的业务员说的是办理贷款业务,办理业务要求提供银行卡和电话卡。大概是在2016年3、4月份,我和李某申以及业务员一起在保定市分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我们的电话卡和银行卡都被姓任的业务员拿走了,大约过了八、九个月后才寄回来,李某申并未在我处进行过原告所主张的消费”。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被告是以办理贷款的意思表示跟自称是垫富某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业务来往,跟原告开展的业务完全不同。被告及证人还主张根据垫富某业务员的要求,他们办理了手机卡及银行卡,并按业务员的要求将手机卡、银行卡交给了业务员。而本案中原告方履行替会员消费垫资的义务,正是根据垫付宝会员或其授权的人员凭借垫付卡卡号以及用户名、密码、临时发送的手机动态验证码进行线上交易的记录来完成的,故此垫付宝会员办理业务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是能够进行垫付宝交易的重要物品。能够掌握被告的手机卡和垫付宝卡号及密码就能进行垫付宝的网上消费操作。假如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其中的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原、被告可将有关材料及事实报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4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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